导读:房屋拆迁过程存在的法律程序 (一)、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最初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美国法学家库里《宪法性限制》一书中以国家的法律对财产的保护一章为核心,阐明了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宪法...

房屋拆迁过程存在的法律程序

  (一)、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最初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美国法学家库里《宪法性限制》一书中以国家的法律对财产的保护一章为核心,阐明了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宪法的明示的和默示的限制”。这构成了英美法中的“程序优于权利”原则的基础,即程序早于权利,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基本权利既包含着程序保障,则使得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内化在每一个基本权利中。”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明文规定,但是应肯定实体基本权利必须伴随着程序保障才算是完整的权利。因此,我国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也应推定为内含着程序保障。对此,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规定明确有力地肯定了宪法所应有的内在涵义。由此,就房屋拆迁而言,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同样包含着对房屋拆迁的目的、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等方面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应及时通知被拆迁人程序进行的状态,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确保当事人的主张在征收决定中获得适当的考量。房屋拆迁必须经一定审慎、严谨程序而实行,才符合宪法和物权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其他基本权利的意旨。

  (二)、防止房屋拆迁权的滥用

  房屋拆迁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是一个往往被立法和理论研究所遗忘的问题。房屋拆迁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评定。一是其实体要件,房屋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其不需经被拆迁人的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其程序要件,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有着独立的价值,因此,在确定拆迁权本身应当具有的实体要件后,有必要对拆迁权行使的方式、手续等程序进行探讨。专家认为,听证程序是公民监督权和对拆迁合法性异议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经济学家张曙光指出“既然是公共目的,既然拆迁和建设涉及公众的切身利益,那么为什么不由公共决策和公众选择,却要官员做主呢?”为了避免官员拆迁权的滥用,必须因如市民的监督,如听证程序,以公众的公共选择来制衡政府官员的行为。同时应引入人大的监督机制,各级人大对本辖区的房屋拆迁应有监督权,由各级人大来判断表决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审议拆迁的公共利益性是各级人大应有的国家职权,是防止各级政府滥用权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保障与程序保障。另外,当公民的监督权和对拆迁合法性异议权的行使不能通过合理途径实现时,还应赋予他们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权利。

  (三)、保障公共利益目的的需要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对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若不加以具体化、法定化,有可能成为某些地方政府侵犯部分公民土地权益的“护身符”。然而,公共利益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从地域方面来说,有国家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和区域之内的公共利益;从时间方面来说,有长远的公共利益和近期的公共利益;从公共利益的内容来看,有财产及其权益的公共利益、有秩序及安全的公共利益,有生存发展的公共利益等等。从对公共利益的划分不难看出,不仅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是相比较而言的,就是在公共利益范围内,也客观存在着利益大小、远近和重要性的比较。因此,公共利益并不是始终绝对优先和主导的利益,其在很大程度是一个主观认识的概念,即便在个案中也离不开权衡,甚至需要预测未来,只有在谨慎、全面考虑和权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有的学者所持“公共利益作为征收行为正当性的基础,应该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公共利益规定的越窄越好”的观点是欠妥的。

  鉴于从理论上和立法中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极其困难,因此,有学者提出,与其将注意力放在对“公共利益”的理论界定上,还不如将注意力转移至制度建设,让全国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实质上是通过民主程序形成公共利益,经由充分的公共意见的沟通决定是否征收,从而更具说服力。

  (四)、是拆迁公正有偿性的保证

  公平补偿与公共利益构成对征收权限制的唇齿条款,“无补偿既无征收”。然而现有城市拆迁制度并未考虑到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政府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同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但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新出台的《物权法》只明确了对房屋所有权的补偿,而不涉及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的一处缺憾。虽然当城市拆迁中大量的被拆迁人利益损害的事件出现后,政府也力图采取措施保护被拆迁人,然而多数作用不明显,这是因为,一方面措施的实施和监督需要成本,另一方面也由于政策的出台存在时滞。由于被拆迁人无法通过市场来对拆迁人的损害行为进行惩罚并提出防范对策,因此政府总是处于亡羊补牢的保护困境中。此外,由于时滞及房地产产品的非标准性和特质性,政府决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变动往往无法反映防地产市场价格的变动,以此来签订的拆迁合同,当然难以保护双方特别是处于弱势的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为了保障被拆迁人能顺利获得公平补偿,必须启动司法程序,使应有的公平的补偿落到实处